- 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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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 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 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 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 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 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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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 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二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