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水土保持計畫有變更時,其審查費額為原費額乘以變更部分所增、減水土 保持工程造價之絕對值,再除以原核定水土保持總工程造價計算之,且計 算至千元,未滿千元者不予計算;變更之審查費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 以新臺幣一萬元計。 前項變更未增加計畫面積者,其審查費額不得超過原審查費額。
  • 第 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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