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因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所負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 請求償還時,有所準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三、本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認為轄區地政事務所有賠償 責任時,該所與請求權人協議決定其賠償金額者,或協議不成立而嗣經訴訟上和解、調 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予賠償者,轄區地政事務所應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見 報由地賠會審議,並通知受理地政事務所派員及應負責任之人得於地賠會審議時到場說 明或提出事證,能證明其無重大過失者,免除其責任。
  • 六、轄區地政事務所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規定計算應負責任之人分擔償還金額及償還方 式後,應報由本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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