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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認定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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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嚴重傷、病、慢性病,係指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達新台幣二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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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者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 均消費支出。 (二)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扣除全民健 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 。 (三)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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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 (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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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認定基準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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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認定基準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定基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93)府社二字第093060691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