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程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確認其土地為合法使 用,並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情事,且屬需繳納審查費者,應通知 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三、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除應檢 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一份予水土保持義務人 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三份。 (二)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一份;免繳納者免附。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義務人,並 副知主管機關。
  • 第 9 條
    (刪除)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 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以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金 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有效期限應超過預定完工期限;無需者免附 。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及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 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25-1 條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期間,按週於次週週三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 訊系統)填報前一週監造紀錄及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前一個月監造月 報表。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於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海上陸 上颱風警報或大豪雨以上之豪雨特報時,檢視各項水土保持設施,確保其 發揮正常功能,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時間,於資訊系統填報設施自主檢查結 果。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辦理。
  • 第 34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開發期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 。 申請展延應檢附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應超過申請展 延預定完工期限;無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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