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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 減徵事宜,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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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指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登錄 之私有歷史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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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私有歷史建築之減徵範圍、標準如下: 一 公告土地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 公告建物之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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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私有歷史建築經登錄、變更或廢止登錄者,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三十日內 ,將登錄、變更或廢止登錄之土地、建物之標示及面積,列冊通報稽徵機 關自公告之日起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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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236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