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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文化局依本法第十九條或 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及公告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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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之五 十。 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 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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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並完成公告程序者,文化 局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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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自 公告日當期及當年起減徵之。 前項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廢止登錄且未登錄為其它類別之文 化資產,並完成公告程序者,其房屋稅及所定著土地之地價稅分別自公告 日次期及次年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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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規則除前條房屋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069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除第6條條文房屋稅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新名稱: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