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文化局依本法第十九條或 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審查登錄及公告程序者。
  • 第 4 條
    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之五 十。 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 之三十。
  • 第 5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或廢止登錄並完成公告程序者,文化 局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 第 6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自 公告日當期及當年起減徵之。 前項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廢止登錄且未登錄為其它類別之文 化資產,並完成公告程序者,其房屋稅及所定著土地之地價稅分別自公告 日次期及次年起恢復全額徵收。
  • 第 7 條
    本規則除前條房屋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