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救護車使用警鳴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 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特訂定臺北市救護車使用警鳴器時機之規定 。
  • 二、警鳴器使用時機如下表。
  • 三、違反本表所訂項目者,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