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五 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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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福利服務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成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個案服務。 二、團體服務。 三、社區服務。 四、外展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親職教育。 七、親子活動。 福利服務機構除提供前項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諮商服務、閱覽服務、 遊戲服務、資訊服務、休閒或體能活動或其他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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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福利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 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 要增設遊戲室、保健室、閱覽室、電腦室、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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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 供必要之指導。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條條文;增訂第22-1~2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