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
    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 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 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專業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隨車 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 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 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保母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 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 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 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 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 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 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 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 33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 圍內調整之或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 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分別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 與第六條第二項兼辦業務、第九條第二項設置馬桶數、第十條規定面積不 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 、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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