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 26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27 條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
第 28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9 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 30 條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 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除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