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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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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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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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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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除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