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 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 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 然氣事業、運輸業、石油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 第 4 條
    為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決定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本府應設本 市及各行政區災害防救會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 ,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本市全民防衛動員會報及本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 會報,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
  • 第 5 條
    為協助處理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並統籌、規劃、督導、考核各項災害 防救業務,本市應設災害防救辦公室,以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 研議規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工作。
  • 第 6 條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本府應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其 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 第 7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本府得設本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任務、組織 及運作方式,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視災害規模及復原重建需要訂定, 並報本府核定。
  • 第 8 條
    當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採取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視災害規模、性質及災情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本市接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時,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各區公所接獲成立區級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後,應由區長擔任指揮官,並由 消防局通知相關編組人員進駐,區公所應進行複式通知。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 府核定。
  • 第 9 條
    為執行市級災害應變中心交付之任務,或配合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本府各機關(構)應依實際災害應變需要,於機關內部成立緊 急應變小組;其相關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各機關(構)定之。
  • 第 10 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本府應設本市搜救隊;其成員由本府遴 選消防局及其他機關適當人員擔任之。 本府各機關(構)應配合協助本市搜救隊之訓練及災害搶救事宜。
  • 第 11 條
    依災害防救法協助本府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 組織,應依內政部所定之辦法向本府申請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本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 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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