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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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法規、災害 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擬訂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本 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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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各區公所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轄區特性及救災資源等情形,訂定 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後實施,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執行前項計畫。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及推動各區公所辦理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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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 災害防救職責者,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訂定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 畫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與推動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 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災害防救職責者,辦理前項規定 。 第一項所稱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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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府各機關(構)所訂定之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或各行政區訂定之災害 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或各機關(構)實施災害應變措施遇有 權責爭議無法釐清者,得報請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協調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32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