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 (以下 簡稱停車場) 。
  • 第 4 條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 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 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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