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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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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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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 簡稱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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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 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 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 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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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91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