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實施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及執業情形抽查工作,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 5 條
    營造業名稱、類別、營業地址、業務項目、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或 專任工程人員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主管機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抽查是否符合前項規定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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