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試車、履勘與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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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空中纜車系統營運前,營運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試車運轉及履勘。 試車運轉及履勘作業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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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營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定並取得營運許可 後,始得開始營運: 一、服務指標。 二、行車計畫及行車規章。 三、運價計算書。 前項書件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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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服務指標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事故率。 二、運能使用率。 三、發車間距。 四、行駛速率。 五、噪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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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經營路線。 二、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及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營運能力。 四、行駛速度。 五、營運模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得隨時責令營運機構調整或改訂行車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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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車規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定。 三、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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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營運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擬訂運價: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法規名稱: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9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