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市法規之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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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 規或市法規施行期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 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 序審查表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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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法規之制(訂)定應把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 構想完整,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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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規定辦理預告。 辦理前項預告之期間,至少應公告周知六十日。但情況特殊,有定較 短期間之必要者,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應於市法規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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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 應即擬具下列資料及電子檔,由各一級機關函送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 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 法規影響評估報告書;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並應製作性別影 響評估表。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依前點辦理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者,應送已簽陳市長裁示之相關文件及 資料。 (七)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經民意調查者,其調查結果。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