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之法制作業
  • 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或行政規則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或 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機關解釋。
  • 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 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前項適用法令疑義所涉法令性質如屬行政規則者,應先函請訂定機 關解釋。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 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 十三、本府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之案件,如會簽數機關時,原則以 法務局為最後會簽機關。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本府各機關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對 於案件爭點之主張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依據事實及 證據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 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務局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 響案件之研判,經法務局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 時,法務局得予退件處理。
  • 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務局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 發函方式辦理。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重大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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