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法律顧問、律師聘任及仲裁人選定之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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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府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聘任常年或專 案法律顧問(以下簡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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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府各機關聘任之法律顧問須具備執業律師資格或在大學講授法 律課程之專家學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律諮詢。 (二)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 (三)協助審核有關法律問題之文件、訴願答辯書及訴訟答辯狀 或契約等相關書狀。 (四)其他法制業務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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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本府各機關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一年一聘,契約 屆滿時得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前項法律顧問之人選,得由法務局推薦、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 人選經法務局同意或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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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聘任律師之必要者,應由法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 明理由後推薦人選,經法務局同意。但爭訟案件標的金額未達一 千萬元且非重大爭議案件,得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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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本府各機關有關仲裁之案件,於選定仲裁人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自行推薦三至五人,確認無迴避事由、敘明理由並排列建 議順序,簽會機關法制單位或人員表示意見,由各一級機關首長 核定。但爭議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應簽會法 務局陳報市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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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本府各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應衡酌業務需求與個案性質,依 政府採購法擇定適當方式辦理。服務費用之估算,並可參考台北 律師公會所定酬金標準,合理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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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府各機關對於聘任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登錄本系統,辦理考核 。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