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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書面 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631806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7點條文;並增訂29-1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