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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及電子檔,函送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 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書。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自治規則已經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如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應送已簽陳市長政策性裁示簽或簡報紀錄。 (七)如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如有民意調查,其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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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機關組織以外之各項行政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時,應即擬具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 料,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並以令發布刊載市政府公報,再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並副知臺北市議會、法務局,再由法務局刊登市法規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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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如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報 告或討論者,應先簽會各相關機關後,擬具下列資料並附電子檔,送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前項情形,得視具體需要,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集相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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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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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之案件,如會簽數機關時,原則以法務局為最後會簽 機關。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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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務局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響案件之研判,經 法務局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時,法務局得予退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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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務局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發函方式辦理或商 請法務局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商解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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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至鉅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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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府各機關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性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其有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者,並應參酌該範例辦理。如為第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 超過三千萬元或其他影響本府權益重大者,應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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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書 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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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府各機關於衡酌交付仲裁時,其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於書面同意交付仲 裁前,應簽會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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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超過訴訟標的金額, 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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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府各機關就爭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案件,經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簽會法務局陳報市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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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案件,應由法務局邀集本府相關人員及 府外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再由各機關據以簽報市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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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本府各機關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由法務局推薦之人選或由各機關 推薦人選中一年一聘,契約屆滿時得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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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有延聘律師或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其 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選聘,或由法務局推薦;超過一千萬元 者,由法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再由法務局遴選。 前項情形標的金額超過五千萬元者,其延聘律師及選定仲裁人,應送會法務局推薦 人選,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但案情急迫或具延續性之必要者,得由 機關推薦人選並敘明理由,再由法務局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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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法務局對於本府各機關遴聘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辦理考核,作為是否續聘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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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法務局得不定期訪查各機關就本注意事項辦理情形,必要時應予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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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府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績效優良或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由法務 局專案簽報獎勵或議處。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正第6、9、10、12、13、15~18、27、28、30~32、36~38、40、41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