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進入或使用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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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管線事業機關 (構) 進入共同管道前,須先指定監工人員及現場作業負責 人。監工人員應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擔任,並負監督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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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共同管道內部佈設情形、出入口位置及保全設施,應嚴格保密,不得外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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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進入共同管道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向監控中心登記, 以身分證明文件換取臨時工作證,並由監控中心人員會同開啟出入口,使 用完畢後會同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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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進入共同管道幹管內應有二人以上編組,且須攜帶管道內專用電話、其他 通信設備等,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及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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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監控中心應於人員進入共同管道幹管前三十分鐘啟動抽風機,經偵測確定 安全無虞後始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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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進入共同管道支管、電纜溝內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守望 員守護出入口,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自備通氣及抽水設備。 二 開口處前後方設置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懸掛紅色警示 燈,並派專人指揮交通。 三 人孔周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圍掛警示帶。 四 施工現場豎立作業告示牌。 五 支管每日作業前及離開作業場所再次作業前,均須實施自動檢查,自 動檢查表經現場作業負責人、缺氧作業主管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監 工人員簽名後始得進入。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於其未改善前,得禁止其 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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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不得違反許可書內之許可事項,並應於核可之共同管 道區段內作業,不得越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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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管線事業機關 (構) 於共同管道內新設、增設、改設或外管匯入 (出) 管 線,應於原規劃空間核定位置佈設或銜接管線,不得破壞管道結構。 外管匯入 (出) 之管線挖掘作業,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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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共同管道內及出入口不得有吸煙、飲酒、便溺或其他影響環境安全及衛生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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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搬運工程材料及機械器具進出共同管道時,應儘量選擇不妨礙交通之時間 進行,並避免損壞管道內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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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共同管道內作業應將材料及工具放置整齊,不得在排水溝放置材料,並注 意易燃物品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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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每一小時須向監控中心回報所在位置及管道狀況 ;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應儘速處理,並利用管道內專線電話及其他通 信設備向監控中心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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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共同管道內施工完竣後,應將施工賸餘材料全部搬出共同管道、清理現場 恢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 點人數,經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作業未完成者,翌日 再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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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管線事業機關 (構)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三日內應填報 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 (構) 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後,連 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佈設位置、引出 (入) 管線位置。 二 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 三 施 (竣) 工相片、實際佈纜圖說。 四 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五 定期巡檢表。 六 其他附件。 七 切結下列事項: (一) 確實依申請許可事項作業。 (二) 管線經檢視安全無慮。 (三) 管道電源、開關確實關閉。 (四) 人員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投入口、人孔及電纜溝蓋版等開口確實 緊閉上鎖;工作人員人數清點無誤。 (五) 施工廢料、機具運離管道,現場清潔完妥並恢復原狀。 (六) 無破壞管道及管線匯出 (入) 部分無滲漏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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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通報體系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向監控中心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 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