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4 條
    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使用共同管道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其行為,並依共同管道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第 55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 ( 構) 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各設置專責人員及聯絡電話,以利業務 協調。
  • 第 5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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