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隊長 、正工程司、秘書、專員、副工程司、股長、分析師、幫工程司、分隊長 、稽查、區隊長、工程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 、辦事員及書記。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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