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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犯罪, 即刑法第 221條至第 227條、第 228條、第 229條、第 332條第 2項 第 2款、第 334條第 2款、第 348條第 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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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所之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 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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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專線電話: 02-27233977轉 805 申訴專用傳真: 02-27224692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cg_010@gov.taipei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機構(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並請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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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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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3人至 7人,女性委員不得低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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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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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 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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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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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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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委員會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 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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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所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 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 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 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 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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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其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 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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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所之員工、機關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 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 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所員工、機關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 提供適當之協助。
法規名稱: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奉首長核定修正全文21點;並公告下達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