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公平、明確處理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事件,統一認定標準 ,特訂定本原則。
  • 二、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已在該院所就醫,其慢性病症已載明病歷),因行 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 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不予處分。
  • 三、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開立「不 同」方劑,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
  • 四、醫師對於非慢性病患者或非行動不便之病患,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親自診察之方式, 診斷開立方劑者,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
  • 五、醫師如能證明就診當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辨識病患身分者,因不可歸責於醫師 ,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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