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 第 7 條
    搭建下列臨時性建築物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設計圖說及現況照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免依 前三條規定辦理: 一 舞台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無頂蓋,且自 舞台面起算之舞台背景在四公尺以下。 二 臨時攤棚無壁體且高度在四公尺以下。
  • 第 8 條
    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行拆除完畢。 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拆除期限者 ,不在此限。 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以違章建築論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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