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 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 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 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 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
  • 第 36 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關 (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 、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本法除第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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