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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審查及製發溫泉標章之規費收取事宜 ,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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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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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交通局申請發給 溫泉標章標識牌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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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溫泉使用事業經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溫泉標章 標識牌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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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說 明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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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0267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