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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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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光傳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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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觀光傳播局申請 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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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溫泉使用事業經觀光傳播局審查合格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溫泉 標章標識牌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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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說 明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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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溫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63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