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
  • 三、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 等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由使用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 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作多目標使用之內容、期間及平面位置,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新工 處及相關機關,奉核可並取得多目標使用許可後,再辦理點交。
  • 四、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以本府公務單位申請使用為限;其 使用用途及核准之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辦理。
  • 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 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兩份,送新工處列管。
  • 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 、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 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 如附件二)。
  • 八、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 ,應比照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奉核後方可變更。
  • 九、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 擅自轉讓、轉借他人使用或擅自搭設構造物。
  • 十、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 會新工處,奉核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新工處。
  • 十一、新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 十二、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新工處得隨 時要求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 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於新工處, 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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