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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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設構造物,應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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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建管處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 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者,其檢具之 圖說、文件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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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 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 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並應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 安全視距要求。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 3.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 通應至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4.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 縮二.五公尺後設置,並應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安 全視距要求。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 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 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 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 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 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時,得 於取得建築許可前敘明理由,會辦建管處及相關機關並簽奉本府核 可後,不適用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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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前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高度不得逾二公尺 ,且透空率應逾百分之七十,不得妨礙交通管制設施之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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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 用不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構造物消防安 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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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或其他相關之規定 ,分別向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副知新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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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使用機關搭設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 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工新字第1103116967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0年12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