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 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 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 第 125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 第 126 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 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 第 127 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 第 130 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 爭議部分,提存之。
  • 第 131 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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