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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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 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 ,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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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 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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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 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71號令修正公布第43、81、148、149、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