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4 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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