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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加速舊市 區之更新及新社區之開發建設,並配合臺北市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特設臺北市 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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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 指派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局局長。 (二)工務局局長。 (三)都市發展局局長。 (四)地政局局長。 (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七)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 (八)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外聘 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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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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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集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 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 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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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市區段徵收區內各項工程。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者,本會 得要求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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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局局長兼任,綜理本會幕僚業務,並置幹事若干人,由地 政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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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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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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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法規名稱:
臺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人管字第10131531700號函修正全文9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