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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 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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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 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 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前項記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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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00003593號令修正發布第11、26、4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