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評估與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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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衛生局應建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程式,並受理各醫療院所,申請開辦發展遲緩 兒童評估及診斷業務。 衛生局應鼓勵及督促醫療院所,開辦發展遲緩兒童發展評估、診斷及早期療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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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醫療院所辦理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應提供完整的評估報告書或診斷證明書, 以供後續早期療育服務參考。 前項評估報告書應於評估開始後六週內完成,但因故無法依限完成者,應通報衛生局 及社會局請求必要之協助。
法規名稱:
臺北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要點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社障字第09732573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