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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 ,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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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26850號令修正發布第18、20條條文;並自99年12月2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