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指供大眾飲食之下列場所: 一 以店面或攤販等方式,提供食品之場所。 二 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從事調理或實際接觸食品或器具 之工作人員。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任一之殺菌方法: 一 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毛巾或抹布等用具五分 鐘以上或餐具一分鐘以上。 二 蒸汽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汽,加熱毛巾或抹布等用具十分 鐘以上或餐具二分鐘以上。 三 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加熱餐具二分鐘以上。 四 氯液殺菌法:以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溶液浸泡餐具二 分鐘以上。 五 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加熱餐具三十分鐘 以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 第 7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設施,其基準如附表。 前項基準表未明定之設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設立。
  • 第 18 條
    違反本辦法,經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處罰。但違反第十七條者,得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處罰。
  • 第 19 條
    本辦法於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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