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使用規費之計算,每月以附掛纜線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點三元計收。 前項情形,附掛長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使用期間未達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