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
    管理機關為運用特定文化設施,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並經本府核准後辦 理: 一 由管理機關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 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 提供由設立時本府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運用。 四 提供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交由前款所定財團法人運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管理機關於簽報 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關運用用途、方式 及期間,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辦理公告,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9 條
    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所 需費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受託之 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文化局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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