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執行。
  • 第 3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 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依本標準繳交許可審查費及許可勘查費後,檢具相 關文件,向更新處申請許可。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由更新處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除許可審查費不予退還外, 無息退還所繳之許可勘查費。 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 第 5 條
    實施者於申請案許可前撤回申請者,除許可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 所繳之許可勘查費。許可後申請撤回者,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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