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 第 3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標準繳交審查費 及勘查費。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申請案經駁回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 第 5 條
    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 之勘查費;核准後,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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