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未依本辦法報核而擅自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 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第 8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