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一般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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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執行機關辦理疏濬工程應視地方民意反應,於必要時召開地方說 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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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執行機關依本須知辦理疏濬工程,得視實際需要成立臨時查驗小 組,並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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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執行機關應將每年之年度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計畫資料,先行函 送相關地方檢察署(國土保育專組)參考,以便事先防範弊案發 生。並視實際需要訪洽地方檢察署簡報說明該年度疏濬工程內容 、管理方式及請求協助事項。 執行機關除前項年度計畫外,於其後增加之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 計畫,亦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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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執行機關應於各該疏濬工程或採取土石案件開工前,將疏濬採取土 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關資料函送當地管轄區域地方檢察署並 副知警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參考;疏濬採取土石計畫完工(完竣)後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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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執行機 關政風單位及聯繫窗口向檢、警等單位反映。
法規名稱:
臺北市河川水庫疏濬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北市工水字第10960513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5點;並自109年9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新名稱:臺北市河川水庫疏濬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