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 第 3 條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停車場(以下簡稱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收費基 準如附表。
  • 第 4 條
    前條收費基準,應視停車場使用情形、民眾停車需求及市場行情等因素, 每三年調查檢討一次。
  • 第 5 條
    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規費,由各區公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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