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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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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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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停車場(以下簡稱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收費基 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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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前條收費基準,應視停車場使用情形、民眾停車需求及市場行情等因素, 每三年調查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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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規費,由各區公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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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收費標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837249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