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第 4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應向市場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自收受取 得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 格。
  •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市場處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備下列 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委託他 人辦理。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 文件: 一 登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均為現住人 口含詳細記事)。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申請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被繼承人攤(鋪)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市場處得以電腦或其他方式查詢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資料 。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使用 人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辦理營業種類變更 或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準用之。但辦理營業種類變更者,得免附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市場處審核營業種類變更之申請,得參酌攤(鋪)位使用人所屬市場自治 組織之意見。
  • 第 7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營業種類變更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由使用人自行負 擔。如變更涉及公共安全及消防等事項,應由使用人依相關法規報請各該 主管機關許可。
  • 第 8 條
    公有市場空攤(鋪)位,市場處得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分配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或以契約方式委託市場自治組織使用經營。 前項攤(鋪)位等級及分配使用原則,由市場處擬訂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攤(鋪)位之公開招標,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本府之下列管理與輔導: 一 攤(鋪)位之經營應依法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並將核准函與登記 表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營業。 二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 三 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四 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將攤(鋪)位改為倉庫。 五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六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七 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行銷行情等情事。 八 陳列出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 九 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 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一 市場攤架應以不鏽鋼材料製造為限。 十二 販賣生鮮魚、肉、家禽之攤(鋪)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三 不得販售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及違反法令之 物(商)品。 十四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